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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高清天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走路過去,因為車子很像伊的,伊直接把腳踏車抬走云云。
惟查:據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5 時52分33秒,前往某社區前方察看其他腳踏車後,又徒步走向被害人家騎樓,該騎樓停放有三輛機車,而被害人之腳踏車係放在畫面下方第一輛與第二輛機車中間,被告走向該腳踏車後,未出2 秒,即逕自將該腳踏車抬走等情,可見被告根本沒有查認該腳踏車是否與其之腳踏車相類,其之行為乃屬竊盜甚明。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併審酌其現為遊民之經濟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朱秀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高清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5時52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朱秀緣所有之白色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
嗣朱秀緣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清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抬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與伊腳踏車很像,所以伊直接把腳踏車抬走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朱秀緣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發現被告照片暨本案腳踏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伊係誤拿腳踏車云云,然查,本案腳踏車有上鎖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認,且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當下誤認本案腳踏車係其自己之腳踏車,何以未持鑰匙打開車鎖?若當下發現鑰匙無法打開車鎖,何以仍認為本案腳踏車係其自己之腳踏車而加以搬離?再者,失竊現場至被告放置腳踏車之孔廟相距約300公尺,步行需4分鐘乙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誤認本案腳踏車係自己之腳踏車,且現場無法將車鎖打開,何以不先找到鑰匙後再返回現場開鎖騎車離去,反而大費周章步行搬運達300公尺之遠,此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朱秀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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