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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8 張」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
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25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國棟固坦認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青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辯稱:我只有偷1 瓶威士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
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知被告確係在徒手竊取第1 瓶酒類並將該酒瓶放入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後,隨即伸手自陳列架上拿取第2 瓶酒類,並再度放入前開側背包內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共2 瓶之行為至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既與前揭勘驗內容不符,自難認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一 │三多利白角威士忌1瓶 │250 元 │
├───┼─────────────┼───────┤
│ 二 │三多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 │160 元 │
└───┴─────────────┴───────┘
附表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
│檔案名稱│ │
├────┼──────────────────────────┤
│QAOM8822│(勘驗開始) │
│.MP4 │1.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內 │
│ │2.勘驗長度:00:00:10-00 :00:49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0-00:00:17 │
│ │畫面顯示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一身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 │、身揹側背包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站立於畫面中之放置│
│ │酒類商品架旁,隨後被告以右手第一次拿起放置於酒類商品│
│ │架最上層之酒類1 瓶(酒瓶內裝有琥珀色酒類)(詳見附件│
│ │編號1 擷圖),被告隨即將該酒瓶放入側背包內(詳見附件│
│ │編號2、3 擷圖)。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00:00:49 │
│ │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拿起放置於酒類商品架最上層之酒類1 瓶│
│ │(酒瓶內裝有琥珀色酒類)(詳見附件編號4 擷圖),被告│
│ │立即將該酒瓶放入側背包內(詳見附件編號5 、6 擷圖),│
│ │之後被告看一下酒類商品架後便轉身離去(詳見附件編號7 │
│ │擷圖)。 │
│ │(勘驗結束)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王國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三多利白角威士忌及三多利小角瓶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410元),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店長李青璇清點商品發覺短少,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全部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於上開時、地竊取1瓶威士忌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青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2瓶威士忌,並隨即置入其隨身背包內,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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