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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查,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16時30分許,未確實將其飼養之犬1隻,栓以鐵鍊、戴嘴套、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資控管,即任其所飼養之犬隻任意流竄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進而以口咬告訴人李庭宇,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結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咬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不慎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案發迄今未主動聯絡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83號
被 告 高雅蘋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雅蘋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住處豢養不詳品種之犬隻 1 隻,明知其飼養處所緊鄰道路,時有汽車或行
人經過,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該犬隻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以鍊繩牽引管束,或以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避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16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前,任令該犬隻得以自由奔走,適有李庭宇行經上址前,即遭該犬隻咬擊,致受有左足及左小腿咬傷、裂傷 2 公分 x2 、多處擦傷之之傷勢。嗣經李庭宇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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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雅蘋於警詢及偵訊│1. 坦承伊所飼養之犬隻於 │
│ │中之供述。 │ 108 年 7 月 17 日 16 │
│ │ │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街 00 巷 00 號│
│ │ │ 住處前咬擊證人即告訴人│
│ │ │ 之事實。2. 伊於 108 年│
│ │ │ 7 月 17 日 16 時 30 分│
│ │ │ 許,未將該犬隻束諸屋籠│
│ │ │ 、繫之繩鍊或封以嘴套,│
│ │ │ 而任該犬隻奔走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宇於警│1. 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時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地,遭該犬隻咬擊之事│
│ │ │ 實。2. 證人即告訴人因 │
│ │ │ 該犬隻咬擊,受有左足及│
│ │ │ 左小腿咬傷、裂傷 2 公 │
│ │ │ 分 x2 、多處擦傷之傷勢│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林佑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1│證人即告訴人於 108 年 7 │
│ │份。 │月 17 日許就醫,經診斷受│
│ │ │有左足及左小腿咬傷、裂傷│
│ │ │2 公分 x2 、多處擦傷之傷│
│ │ │勢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
└───┴───────────┴────────────┘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 7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飼養犬隻,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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