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286,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幸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噴霧器壹個、鋁椅壹張、新臺幣參拾柒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鍾豐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訊問附圖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菜園竊取被害人鍾豐吉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之馬達2 個、噴霧器1 個及鋁椅1 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且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雖表明知其行為錯誤,惟仍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取回其中之馬達1 個,且被害人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 個、噴霧器1 個及鋁椅1 張,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馬達1 個、噴霧器1 個及鋁椅1 張,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就此部分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價值2,000 元之馬達1 個,被告業將該馬達變賣得款97元現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 至7 頁),並與證人袁國和證述相符(偵卷第59頁),則就前開已發還之馬達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該97元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即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因其違法行為而保有之不當利得,是就該97元現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0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14號
被 告 劉幸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面菜園,見四下無人,進入該菜園內徒手竊取鍾豐吉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馬達2個、噴霧器1個及鋁椅1張,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馬達1個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內變賣予不知情員工袁國和,換得現金。
嗣經鍾豐吉事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劉幸福竊得之馬達1個(已發還,價值2,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幸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馬達2個、噴霧器1個及鋁椅1張是沒人的等語。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豐吉及袁國和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贓物領據1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以前開照片,上開物品係置於設有活動式防護圍籬之菜園內,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馬達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