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01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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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曉花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曉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須檢附財力證明,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蓋曉花以通訊軟體WeChat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身分證及蓋曉花於106 年6 月27日向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並申辦存款金額為人民幣500 元之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等身分資料傳送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委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將前揭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之存款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0,000元,復於106 年8 月3 日持前揭變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及上開身分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蓋曉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蓋曉花之財力證明合於法定要件,乃於106 年8 月4 日核准蓋曉花入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蓋曉花遂於106 年9 月1 日持前揭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觀光自由行之正確性。

(二)於107 年2 月27日至3 月26日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蓋曉花以通訊軟體WeChat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身分證及蓋曉花於107 年2 月26日向中國農業銀行開戶並申辦存款金額為人民幣500 元之個人存款證明等身分資料傳送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委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將前揭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之存款金額變造為人民幣50,000元,復於107 年3 月27日持前揭變造之個人存款證明及上開身分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蓋曉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蓋曉花之財力證明合於法定要件,乃於107 年3 月30日核准蓋曉花入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蓋曉花遂於107 年4 月8 日持前揭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觀光自由行之正確性。

(三)於108 年2 月6 日至3 月20日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蓋曉花以通訊軟體WeChat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身分證等身分資料傳送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委由該人於108 年3 月21日以上開身分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蓋曉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之入境許可,因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蓋曉花先前以前揭變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經核准入臺而認蓋曉花檢附之財力證明已合於法定要件,乃認本次申請免附財力證明而於108 年3 月22日核准蓋曉花入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蓋曉花遂於108 年4 月26日持前揭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四)於108 年6 月22日至7 月10日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蓋曉花以通訊軟體WeChat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身分證等身分資料傳送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委由該人於108 年7 月11日以上開身分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蓋曉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之入境許可,因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蓋曉花先前以前揭變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經核准入臺而認蓋曉花檢附之財力證明已合於法定要件,乃認本次申請免附財力證明而於108 年7 月15日核准蓋曉花入臺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蓋曉花遂於108 年7 月20日持前揭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曉花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科員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71至7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入出境資料1 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翻拍照片共3 張、106 年6 月27日中國工商銀行之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107 年2 月26日中國農業銀行之個人存款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1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5至26、29、33、35、37、39、41、43、47頁;

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又被告分別持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惟此係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被告之財力證明合於法定要件或因誤信被告先前經核准入臺而認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已合於法定要件乃認申請免附財力證明,惟實際上被告之財力證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從而被告分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臺,形式上雖為合法,實質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使承辦之公務員作成核准入臺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認被告各次入臺,仍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而均屬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各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分別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次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臺灣地區,竟以變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而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而分別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觀光自由行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科員詢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變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以及被告各次持以入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固均為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經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蓋曉花就犯罪事實一(三)、 (四) 所為,亦有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持前揭變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自由行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然查,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15464號函覆本院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自由行申請資格,年滿20歲於3 年內曾附財力證明獲准來臺自由行,且無違規情事,免附財力證明。

經查被告於108年3 月21日及108 年7 月11日申請來臺之申請資料,皆無檢附存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該二次申請之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有何持變造之財力證明申請以行使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另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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