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35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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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僅根據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詞,即認其僅分別竊取呂建宏、蕭博臨之現金1 千餘元、1,700 餘元,然證人呂建宏、蕭博臨已於警詢分別證稱遭被告竊取3,000 元、12,000元。

再者,該二證人均於被竊後一日餘或僅數小時即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可見其等之記憶新鮮,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更無無端誣陷之虞,聲請人採信被告說詞,而不採該二證人之證詞,採證有失邏輯法則,本院應糾正之。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竊盜罪罪名互異,且行為手段不同,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並此敘明。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年紀極輕,即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之財產犯罪前科,其之素行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3,000 元、12, 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77號
被 告 古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7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4 月16日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趁早餐店負責人呂建宏開店繁忙、無人防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結帳區櫃台上之愛心零
錢箱,箱內有新臺幣( 下同) 1,000 餘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古龍自高雄前來桃園應徵油漆工人,與代工老闆蕭博臨同住於其住處房間,嗣於108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蕭博臨住處,趁蕭博臨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蕭博臨放置於包包內皮夾中之
現金1,700 餘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宏、蕭博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兩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 餘元及1,700 餘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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