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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甄蓁(原名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甄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13 號
被 告 陳甄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甄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徒手竊取蔡啟清所有而放置在該址前攤位上之黑色T-Shirt 1 件、藍色牛仔長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9元),旋經蔡啟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前開地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黑色T-Shirt1件、藍色牛仔長褲1 件(已發還與蔡啟清)。
二、案經蔡啟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甄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在天上下去走走,有很多圈圈進了伊的體內,這樣伊就會下地獄,所以伊就去偷2 件衣服,這樣伊就會去天堂不會下地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啟清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遭竊現場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伊就是買東西不付錢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實對於其所為乃竊盜他人財物之舉有所認識,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T-Shirt 1 件(顏色不詳,價值200 元),而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衣物數量不符,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前開顏色不詳之T-Shirt 1 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另告訴人告訴被告搶奪之意旨,要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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