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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棋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棋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2分至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2 段中內側車道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駛至高鐵北路2 段與領航路4 段交岔路口時,因其右側之中外車道之大型工程車輛似欲變換至其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之車道僅內側車道與中內側車道,而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匯入一個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係往大竹交流道之方向),其乃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打左方向燈即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牧仁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駛於邱鈺棋左後方,其見邱鈺棋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因邱鈺棋與其之距離甚近,其無從禮讓,乃按鳴喇叭示警,邱鈺棋乃暫未變換車道,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此時已剩三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為紅燈,車輛稍微回堵,邱鈺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降下左前座車窗,朝楊牧仁所駕車輛大聲辱罵「幹」,並大聲指責楊牧仁「叭什麼叭啦」、「你沒看到我右邊嗎」、「你怎麼開的」,待前方號誌綠燈亮起,邱鈺棋、楊牧仁均續往前行駛,嗣邱鈺棋打左方向燈,插入楊牧仁所駕車輛前方,然其立即將左手伸出左前座窗外,向上比出中指,待駛至前方高鐵北路2 段與五福街交岔路口,在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車輛故意停在其與楊牧仁行駛之內側車道,此時中線車道尚有上開大型工程車及其他車輛經過,楊牧仁無從變換至中線車道,乃亦必須停車,邱鈺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牧仁行使往前行駛之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警方移送之事實不構成其所移送之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未依職權適用刑法第304條,而逕誤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無從再為偵查起訴,併此指明)。
邱鈺棋立即下車走往楊牧仁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楊牧仁辱稱「你他媽的」、「幹」、「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楊牧仁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牧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繫屬中具狀固自承有口出穢言,然仍辯稱:伊與告訴人因發生行車糾紛,當時雙方皆處車陣中,伊希望在短時間能向告訴人解釋清楚,然因當時雙方處於誤會中,才會因情緒不佳、一時情急而口出穢言,希望判處罰金或緩刑云云;
再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右側有大卡車,告訴人在伊後方,他應該減速讓伊先通過,可是他卻逼車,差點讓伊捲入右方大卡車,造成伊生命危險,伊手伸到窗外是要感受外面雨勢大小,對告訴人叫罵是為了嚇止其進一步再逼車云云;
又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告訴人行車已經讓伊差點撞上右前方的大卡車,當時是四線道縮成三線道,當時伊車輛後方似有被撞到,後來伊等大家車速都沒這麼快而且前方是紅燈的狀況下,才停車檢視後方有沒有被告訴人撞到,並且跟他理論,伊也沒有說髒話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證稱:我於107 年10月8 日7 時40分許,我送小孩去大園高中上課,回程時行駛在大園區高鐵北路二段上接近領航北路四段口時,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有一部灰色BMW 車號0000-00 號,在高鐵北路2 段及領航北路4 段路口想從中間車道切進內側車道來,然因為我沒地方閃避,所以沒有讓他切入內側車道,後續他就開始對我逼車,途中不斷從他駕駛座探頭對我大聲叫罵並伸出左手對我比中指,最後在領航北路二段及五福街口附近攔下我的車,下車對我大聲辱罵,敲打我的駕駛座車窗,造成我心生畏懼及名譽上的受損等語(見偵察卷第23至24頁)。
㈡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0_074237.MOV」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7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42分38秒,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2 段內側車道直行,而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北路2 段中內側車道直行,其在告訴人之右前方。
②7 時42分46秒,駛至高鐵北路2 段與領航路4 段交岔路口時,被告因其右側之中外車道之大型工程車輛似欲變換至其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之車道僅內側車道與中內側車道,而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後,匯入一個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係往大竹交流道之方向),其乃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打左方向燈即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在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見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因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甚近,乃按鳴喇叭示警,邱鈺棋乃暫未變換車道。
如勘驗照片1、1-1。
③於7 時42分52秒至7 時43分14秒,雙方仍直行行駛,然前方紅燈,車陣稍微回堵,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搖下,並朝告訴人辱稱「幹」,又稱「叭什麼叭啦」、「你沒看到我右邊嗎」、「你怎麼開的」。
如勘驗照片2。
④於7 時43分5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中線車道打左方向燈欲切入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而告訴人亦禮讓被告之車輛切入其前方,而畫面可見被告一切入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後,隨即將左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向上舉並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
如勘驗照片3 、4 。
⑤於7 時44分20秒,駛至高鐵北路2 段與五福街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在內側車道停車,並走下駕駛座,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走去,並敲打告訴人駕駛座之車窗,此時可見中線車道有上開大型工程車及其他車輛魚貫通過。
如勘驗照片5 、6 。
⑦7時44分39秒:告訴人:什麼事情?(台語)被告:你沒有看到那台車卡在我右邊?你叭什麼叭?你要我被他撞嗎?講不講道理啊?你他媽的!【7 時44分46秒】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我讓你!你害我到旁 邊你在兇啥小啊?(台語)被告:你沒看我旁邊那台車嗎?(台語)告訴人:關我什麼事啊?我已經很忍耐你了喔!(台語)被告:你給我叭啊!來啊!(台語)告訴人:叭啥小?(台語)被告:幹!【7時45分00秒】告訴人:你在說!我絕對告你!你好幹!沒關係啦!(台語)被告:來告啊!你媽的!幹什麼!【7 時45分05秒】告訴人:你不知道我是誰喔!(台語)被告:你是誰!(台語)告訴人:沒關係啦!我一定告你!(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詞,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內容完全相符。
被告顯然係因告訴人在高鐵北路2 段與領航路4 段交岔路口時,未讓其插入內側車道,自是時起即對告訴人心生憤懣,切入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前,即降下車窗大罵告訴人,於切入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後,隨即對告訴人先伸出左手中指侮辱告訴人,至高鐵北路2 段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時,更索性在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強將車輛停下,擋在告訴人前方,使告訴人無從閃避而必須停下,再下車辱罵告訴人洩憤,初非被告向本院具狀所稱係欲向告訴人解釋行車糾紛之誤會。
且全程並未有如被告上開辯稱之其遭告訴人逼車之事實,反係被告違規在先急切變換車道不當,而有上開連貫之言行,其乃係針對特定事件及特定對象加以侮辱洩憤甚明。
至其又辯稱其手伸到窗外是要感受外面雨勢大小云云,然感受雨勢無須手向上比出中指,況其係甫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即比出該手勢,其明顯係用以侮辱告訴人,其所稱感受雨勢大小云云,無非強辯之詞,無足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 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前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係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職醫師,竟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急切變換車道,而在行車沿路途中,對告訴人比中指及加以言詞辱罵,更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擋住告訴人行進而對之辱罵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邱鈺棋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罰金刑或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手段,與一般之單純公然侮辱行為,在程度上顯有重輕之差異,自難依其所請,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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