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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淑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兩者僅屬罰金金額換算及貨幣單位之調整,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出手毆傷告訴人,暨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各舉,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各僅成立傷害罪1 罪及公然侮辱罪1 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於警詢中自承僅係因「看告訴人不爽」,即於案發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未曾與告訴人和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唇部、牙齦及右腕挫傷,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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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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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嗣後始與同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定刑3 月)。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無故不滿張素珠在場整理資源回收物品,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台語公然對張素珠接續辱稱:「幹」、「機掰」、「垃圾人」、「操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張素珠之社會評價,並徒手對其接續毆打,致張素珠受有唇部、牙齦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淑慧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內勤庭時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素珠在那邊撿垃圾,背對著我,我問她兇什麼兇,後來就發生衝突,她也有對我動粗,而且她也沒有怎樣,應該沒有罵她該等言詞,我當時剛起床,有吃身心科的藥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珠具結證述:被告用台語罵我「幹、機掰、垃圾人、操機掰」,她連續揮二次往下打到我上嘴唇地方,第三次就是警察到了她揮手打我,我用右手去擋就受傷,我第一次被打的影片中還有1 名男子說被告為什麼打人,而我每天都在那裡拿回收,她問我在作什麼,她就不高興,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高興,我媽都是在停車場那裡整理停車場的垃圾,也會到外面收資源回收放在停車場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你當時為何要公然侮辱及傷害張素珠?)因我看對方不爽。
(你當時如何傷害張素珠?)我沒有傷害對方,我只有輕碰對方。
(當時張素珠是否還手?)沒有。
(據張素珠指稱你當時罵她「幹」、「機掰」、「垃圾人」、「操機掰」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聲音影像檔案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與列印照片2 張、錄音譯文、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經勘驗告訴人上開檔案顯示:6 秒時即有男聲稱:不要吵架啦,而第9 、11秒時被告罵幹、幹並似同時揮手毆打,告訴人即稱:她打我齁,男聲即稱:不可以打人,並向被告稱:走啦而護離被告,男聲再稱:好,好,不要打人啦等語,有勘驗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且無任何辨識力、控制力異常情形,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就傷害部分審酌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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