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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6 年9 月30日14時30分許,警方據報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簡煥章之設籍住所有人施用毒品,乃前往該址查緝,警方至該處,該房屋之大門未關上,警方見狀自行入內,警方進入房屋後,發現江丕泰、陳暉奇睡在該屋之客廳沙發上,欲盤查該二人身分,此時簡煥章自其房內走出來,警方向簡煥章表明接獲檢舉有人在該處吸毒,警方又至另一個無門之房間,發現沈明通睡在其內,警方欲盤查其身分時,在該房間櫃子上發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後警方詢問簡煥章有無吸毒,簡煥章直接帶警方前往其房間而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此有被告、簡煥章、江丕泰、陳暉奇之警詢筆錄可憑。
三、程序部分: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令狀之搜索,須符合同法第130條所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之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 之同意搜索要件。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員警經他人舉報有人於上址施用毒品,而前往他案被告簡煥章之住處進行查緝,審諸施用毒品係現在進行之事項,於短期間內施用完畢且將施用之器具丟棄後,欲發現施用毒品之證據極為不易,是以,警方既有線報而得知上開處所有人在內施用毒品,本件顯然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上開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警方於本件無搜索票,逕行進入簡煥章之住處,進而逕行查扣所發現之犯罪事證,自屬逕行搜索,然警方事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本院核准作為證據,本件證據之取得程序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而有瑕疵。
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衡量,本院認警方事先得有線報,依此聲請搜索票,獲法院准許核發之可能性高,而簡煥章之住處本未關門,警方逕行進入亦無須行使強制力甚或破門,取得上開證物之過程復屬平和,本院認本件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警方扣得上開證物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本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
四、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件倖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不依規定接受定期採尿及心理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593 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 個,被告雖於警詢辯稱該等吸食器不是其所有,其中1 個是陳暉奇的,另2個不知是誰的,不知誰放伊房間云云,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扣案之吸食器不是我的,我自己施用的玻璃球在1、2 天前就破掉了,是伊朋友不要放在伊這邊的云云,可見其先後所供矛盾,均未可採,至106 年12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其供承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本院認以該次供述為可採,其既自承扣案吸食器3 個為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沈明通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通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其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3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8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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