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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0.397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又因三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四行記載之「第6255號」後補充「、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
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止」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後林智祥於緩起訴期間因更犯同罪,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 號、6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案經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8 月13日22時許,駕駛警車巡邏,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與長安路口,發現林智祥形跡可疑,乃欲上前盤查而開啟警報器,然林智祥未立即停車,警方乃追躡林智祥至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五段266 之1 前始將其攔下,警方令其將違禁物品交出,其遂主動將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0.3977公克)交付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8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過程業如前述,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其經警查證身分後,警方令其將違禁物品交出,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扣案,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679ng/ml),且其於近二年密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計0.39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第625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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