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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1 號、第552 號、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璋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
第四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簡志璋曾:①於100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改判處6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③④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又上開應執行刑A 與⑥罪復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B 與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須至109 年6 月23日始假釋期滿。」
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106 年11月18日」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8日」,檢事官於107 年3 月6 日詢問時已就「107 年1 月18日採尿前,最近一次在何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何施用?」詢問被告,是上開「106 年11月18日」為顯然之筆誤,自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擇為犯罪客體之社會事實,僅予更正即可。
三、檢察官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然此部分有驗尿報告可稽,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另訊據被告簡志璋於檢事官詢問時,雖陳稱「我認罪」,然其於詢問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忘了時間,地點桃園區某處,施用方式伊也不知道,伊可能跟朋友一起,伊有聞到朋友的煙,當時伊知道他們是在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
本件被告該2 次之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907ng/ml、658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不但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之閾值500ng/ml,且均分別已超出達約1.814 倍、1.316 倍,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
矧所謂友人亦迄未據被告交待其人以供查證,顯然係幽靈抗辯,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二罪與本罪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犯、第七犯、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係重罪假釋中更犯罪、其明知須在假釋中定期接受採尿送驗,竟仍不加克制而施用毒品、其前除犯施用毒品罪外,更有二次販毒之前科素行,是以,本件量刑須兼及考量一般預防與個別預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1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簡志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再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18日及107年3月19日,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簡志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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