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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隨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前揭殘刑於107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之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附前科表第4-5、41-42 頁),其固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審酌被告受前揭殘刑之行為時間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二者間隔已久,且被告前揭殘刑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與一般受刑人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情形不同,就此尚難遽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作為被告本案量刑因素考量即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受刑人身份,因在監所中與告訴人黎宥夆糾紛,竟趁解送人犯之過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97號
被 告 徐照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7之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坤與黎宥夆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另案為本署法警解送至本署開庭,囚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上某處,徐照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黎宥夆臉部及後腦杓,致黎宥夆受有頭部、臉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黎宥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照坤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宥夆於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傷勢照片 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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