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名洋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名洋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83 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核被告洪名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毒品予鄭琨瀚、潘佳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認確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鄭琨瀚、潘佳雄施用,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鄭琨瀚、潘佳雄施用,惡性並非重大乙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證人鄭琨瀚、潘佳雄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7反、69反、75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稱:扣案毒品是我要拿來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認該物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68號
被 告 洪名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名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
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洪名洋居所查訪,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9.25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1 組,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鄭琨瀚及潘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鄭琨瀚及潘佳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等語,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具有專業之醫學背景,被告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等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得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
├──┼───┼──────┼────┼────────────┤
│1 │A1 │107 年 6 月 │桃園市桃│被告與 A1 相約碰面,見 │
│ │ │2 日下午 3 │園區延平│A1 未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時許 │路 202 │安非他命,即將自己所有之│
│ │ │ │號 2 樓 │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轉讓與 A1 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鄭琨瀚│107 年 11 月│桃園市桃│被告與鄭琨瀚及潘佳雄相約│
│ │、潘佳│3 日晚間 7 │園區延平│碰面,將自己所有之第二級│
│ │雄 │時許 │路 20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 │ │ │號 2 樓 │球內,並轉讓與鄭琨瀚及潘│
│ │ │ │ │佳雄一同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