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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淨重0.149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5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
被 告 田俊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尿初步鑑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複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照片6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1 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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