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74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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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旺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經該處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經該處於107 年10月1 日執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後,並由該處於107 年12月22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同處108年4 月44日桃建拆字地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處108 年4 月22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 年3 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8001133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9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陳連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4之1 至44之3 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查本案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坐落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是本案土地為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90012009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之1 至44之3 頁)。

又本案被告陳連旺於本案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於遭強制拆除以鋼骨、RC造等材料興建之建築物後,再重建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再依間接強制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詎被告仍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大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興建於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及本案情狀,認系爭建築物由專責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10號
被 告 陳連旺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旺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屋後增建鋼骨造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04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並轉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經該處於107年12月24日派員複查已間接強制自行拆除,詎陳連旺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08年2月間,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在上開房屋後方重新建造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108年2月11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連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重建違章建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違章建築,拆除後因為難看所以又重建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0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40038273號函及公告、同處107年12月24日桃建拆字第1070088969號函、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2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5758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同處108年3月4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處108年4月44日桃建拆字地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物自行拆除申請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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