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76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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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行動電話乙支價值甚高,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等情,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 ,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未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案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0、24、27、38頁),略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為便利商店店員及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行動電話乙支,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張詩芸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芸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鄭鈺樺所經營之驛達車業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鄭鈺樺之OPPO廠牌、R17 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1 萬4,300 元)置於沙發上,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鄭鈺樺)得手,做為己用。
二、案經鄭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詩芸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㈢警製之贓物保管單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係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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