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4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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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楠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孫立楠曾於民國89年間嫁予台灣地區人民胡義昇,其於92年10月29日第二次以探其夫胡義昇名義來台,因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3年5 月23日查獲其賣淫,而於93年5 月31日遭遣返。

被告孫立楠因而遭台灣地區政府管制入境,因而改換身分為「孫軼菲」,並旋於93年11月15日即與台灣地區人民吳哲甫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6年3 月6 日以「孫軼菲」之身分、以探其夫吳哲甫之理由入境台灣地區,又旋於96年9 月21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其賣淫,而於96年9 月23日遭遣返出境。

詎其又乘兩岸情勢緩和而大幅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際,自103 年7 月10日以後,多次以其本人孫立楠名義、以「個人旅遊- 觀光」理由申請來台,迄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欲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現其之指紋與「孫軼菲」所留指紋相符,而遭查獲。

此據本院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詳細查察在案,有該大隊109 年5 月1 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187244號書函及附件可憑。

綜上,被告孫立楠顯然係因遭警查獲賣淫,因而遭遣返出境,並須管制入境五年,乃又冒用「孫軼菲」之名義改與台灣地區人民吳哲甫結婚(未據檢察官查究是否為假結婚,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並於管制入境期間未滿,即再於96年3 月6 日冒用「孫軼菲」之身分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台,是以,被告真實之身分顯係「孫立楠」而非「孫軼菲」,檢察官未查明上開事項,僅以被告孫立楠自陳其係偽冒「孫軼菲」之名義入台之單一自白,即認「孫立楠」身分為真,「孫軼菲」之身分為偽(若未有上開證據,則亦可能「孫軼菲」為真、「孫立楠」始為偽),自應檢討改進。

又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孫立楠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然被告孫立楠既有其在我國大陸地區之住址,則所有公文書類自應送達其在我國大陸地區之住址,是檢察官之上開送達,亦有違誤,然此不影響本院之判決行為,併此指明。

三、⑴被告孫立楠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6年3 月6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已如上所載,其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嗣國家安全法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施行,刪除上開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範,則係移至與國家安全法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此觀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

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即明,嗣入出國及移民法雖迭於104 、105 年修正,惟該法第74條並未再修正,可知自100 年12月9 日後,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比較上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揆諸上揭說明,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上開二法條條文構造及法定刑度既均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明知其以真實之身分來台,因遭查獲賣淫而遭遣返,竟再冒用「孫軼菲」名義來台,來台後又從事賣淫而遭查獲,其之行為足使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政府對於反人口販運之努力歸於徒勞,所為實非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孫立楠因遭查獲賣淫而遭遣返出境,並須管制入境五年,乃又冒用「孫軼菲」之名義改與台灣地區人民吳哲甫結婚,則該項婚姻是否為偽,自應由檢察官立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孫立楠 女 42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0
月12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碼:L000
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楠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冒用民國68年(即西元1979年)5 月6 日出生之「孫軼菲」名義,申請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核發「孫軼菲」之入出境許可證,孫立楠則於96年3 月6 日冒以「孫軼菲」身分入境臺灣地區。
嗣於108 年8 月28日孫立楠以本人名義出境臺灣地區時,經比對發現其指紋與「孫軼菲」所留存檔存資料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楠供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之監控台列表、被告之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係將原本規範在國家安全法內之相關規定移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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