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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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劉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與劉家威合資購買毒品助其施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酒吧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殘渣袋5 包,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1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41號
被 告 黃瀚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亦知悉友人劉家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缺乏毒品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某時,邀請劉家威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後,由黃瀚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人,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購買後,旋在劉家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宿舍內,從上開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威,以助其施用。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0334號函暨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劉家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當天應該是一開始先講好合資,由被告去購買後拿給伊,且當天伊就施用了,只是伊還沒給被告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與劉家威均有在施用毒品,當天是劉家威邀請伊一起向伊朋友「華哥」購買毒品,所以才由伊去購買後回來分給劉家威施用,伊與劉家威是合資,並沒有轉讓毒品給劉家威等語大致相符。
另衡諸常情,證人劉家威與被告並非至親,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飾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犯行,自屬有疑。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家威之犯行,且本件亦未實施通訊監察或自被告處扣得相關證據,自難逕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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