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9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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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9 年5 月5 日函所附之共犯丙○○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此次媒介性交易有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1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其友人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另行移送本署偵辦)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丙○○聯繫及安排渠等共同友人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1 次,並由乙○○依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某時,至指定之旅館即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與上開男子為性交易,乙○○及丙○○分別從陳○○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中,各抽取500 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在交友網站上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疑似性交易之訊息後進而以LINE聯繫交易,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陳○○至上開旅館208 房,迨陳○○步出該旅館並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埋伏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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