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89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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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源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源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他人財物後,竟未依法定程序招領通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李宗皇,態度尚可,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05號
被 告 謝源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源雄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電大樓內,見李宗皇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信用卡3 張)遺忘在民眾書寫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皮夾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嗣因李宗皇發現皮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源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誤認為自己之皮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背斜背包之被告與一名女子面對面同坐於書寫區座位,其座位左側之另一座位桌上遺留皮夾1 只,待該女子離開後,被告先將其背包拿下放在桌上,並伸長手至鄰座桌上拿取該皮夾,再放入其背包內整理後,手持背包離開座位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依被告確認無旁人注意時始拿取該皮夾、該皮夾非放置在其前方需其伸長手方得以拿取及拿取後放入其背包內後尚從容整理背包等舉止,衡情,被告並非於慌亂匆忙之際一時誤拿,豈有不知該掉落之皮夾是否自己所有,甚至絲毫無檢查自己皮夾是否遺失之動作或反應即予收受,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照告訴人所述,其乃係將皮夾遺忘在該書寫區,足認告訴人已對該皮夾失去支配力,則被告拿取皮夾內現金之行為,並無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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