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27,202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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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瓏騰(原名許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瓏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許瓏騰前於①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究其實,案發時,被告看見其前女友呂庭萱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聊天,即不由分說朝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均互稱不認識對方,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即無偽證之可能而自堪採信。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

⑷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朝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臉部毆打、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因吃醋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任加傷害、被告①曾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與其餘6 共犯在桃園縣大園鄉新興路大興撞球場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陳○○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陳○○之夫即告訴人簡○○到場關切,被告7 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將告訴人簡○○毆擊成傷後,心有未甘,被告7 人糾眾約40至50人,於是日晚間11晚間3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0 段○號告訴人簡○○、陳○○、簡○○住處叫囂,並唆使真實年籍不詳頭戴安全帽3 名人士持菜刀砍殺告訴人簡○○、簡○○,並波及當時正於上址作客之告訴人吳○○,致告訴人簡○○受有左腕深部傷口併肌腱斷裂、右肩深部傷口併肌腱斷裂及左上臂深部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簡○○受有左背部撕裂傷,告訴人吳○○則受有左腕深部傷口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②又於106 年8 月6 日3 時30分許,在大園區中興街○號,毆打同居女友邱○○頭部及身體,致邱○○受有右臉挫傷、鼻子腫脹鼻骨斷裂、前胸擦挫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後因和解而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件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其品行惡劣且暴力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許瓏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瓏騰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呂易霖頭部與臉部,致呂易霖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瓏騰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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