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6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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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梁信志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8年7 月30日云云。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民國108 年8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9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7 、108 年間,亦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共0.37公克,淨重0.15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1556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是我準備要拿來吸食,但是還沒吸食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梁信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有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信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7 月30日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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