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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 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55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詠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樓之
3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陳詠彬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彬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7 偵-0599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毒品檢體編號:107 偵-0599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與前開物品扣案可參,核與其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28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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