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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至3 行補充為「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罪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除上揭已論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前,尚有如附表編號8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數次如附表編號6 至8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前案紀錄,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及將出生之子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業務人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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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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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檢│- │- │- │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1│- │
│ │察署101 年度毒│ │ │ │6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 │
│ │偵字第4086 號 │ │ │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 │
│ │不起訴處分書。│ │ │ │102 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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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1 年度訴│未經許可,寄│有期徒刑1 年│ │一、經本院103 年聲字第29│於102 年10月14日經│
│ │字第993 號判決│藏可發射子彈│10月,併科罰│ │ 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
│ │。 │具有殺傷力之│金新臺幣5 萬│ │ 期徒刑2 年5 月(徒刑│字第147 號撤銷緩起│
│ │ │改造手槍罪。│元。緩刑5 年│ │ 期間103 年7 月6 日至│訴確定。 │
│ │ │ │。 │ │ 105 年9 月5 日),與│ │
├──┼───────┼──────┼──────┤ │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3 │本院102 年度壢│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 月│ │ 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施用毒品時間:102 │
│ │簡字第715 號判│品罪。 │。 │經本院103 年聲│ 刑4 月(徒刑期間105 │年2 月22日20時45分│
│ │決。 │ │ │字第2911號裁定│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 │前某時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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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2 年度壢│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 月5 日)接續執行。 │施用毒品時間: │
│ │簡字第1260號判│品罪。 │,2 罪;有期│徒刑2 年5 月。│二、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㈠102 年3 月10日凌│
│ │決。 │ │徒刑2 月。應│ │ 出監,嗣於105 年11月│ 晨2 時30分許為警│
│ │ │ │執行有期徒刑│ │ 22日(累進縮刑44日)│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6 月。 │ │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內之某時。 │
│ │ │ │ │ │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㈡102 年4 月30日下│
│ │ │ │ │ │ 以已執行完畢論。 │ 午1 時許。 │
│ │ │ │ │ │ │㈢102 年5 月14日上│
│ │ │ │ │ │ │ 午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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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3 年度壢│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月│- │ │施用毒品時間:103 │
│ │簡字第1493號判│品罪。 │。 │ │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
│ │決。 │ │ │ │ │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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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7 年度桃│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月│本案與本院107 │於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一、經臺灣桃園地方│
│ │簡字第2746號判│品罪。 │。 │年度壢簡字第40│執行完畢。 │ 檢察署以107年 │
│ │決。 │ │ │4 號判決(傷害│ │ 度撤緩字第458 │
│ │ │ │ │罪,有期徒刑4 │ │ 號撤銷緩起訴,│
│ │ │ │ │月),經本院10│ │ 嗣10 7年度撤緩│
│ │ │ │ │8 年度聲字第29│ │ 毒偵字第225 號│
│ │ │ │ │97號裁定,定應│ │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執行有期徒刑7 │ │ 。 │
│ │ │ │ │月。 │ │二、施用毒品時間:│
│ │ │ │ │ │ │ 106 年12月21日│
│ │ │ │ │ │ │ 下午5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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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8 年度審│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5 月│- │於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施用毒品時間:107 │
│ │易字第289 號判│品罪。 │。 │ │執行完畢。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
│ │決。 │ │ │ │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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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108 年度審│持有第一級毒│有期徒刑3 年│- │- │施用毒品時間: │
│ │訴字第1920號判│品純質淨重十│8 月。 │ │ │㈠108 年4 、5 月間│
│ │決。 │公克以上罪。│ │ │ │ 之某日。 │
│ │ │ │ │ │ │㈡108 年5 月19日下│
│ │ │ │ │ │ │ 午6 、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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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黃文彬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 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 年內,( 1)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 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 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合併上開( 1) ( 2)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接續執行( 3)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之4 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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