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9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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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塑膠軟管壹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並補充說明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透明塑膠軟管1 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於107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4 號撤銷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於經前開處遇後5 年內所再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周昆平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尿送驗,對於檢驗結果並無意見等情,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9月10日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108 年9 月19日15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44頁),是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是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5876ng/mL 、47552ng/mL,均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閾值,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周昆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隨即後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訴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經員警以台塑生醫公司安非他命毒品檢驗試劑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 頁),而該塑膠軟管1 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塑膠軟管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昆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軟管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昆平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1 次是108年9 月10日下午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1212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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