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299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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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55分許」應更正為「53分許」;

第四行記載之「健達繽紛樂2 條」後補充「(共計新台幣102 元)」。

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尋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77大波露巧克力3 條、健達繽紛樂2 條,均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雇人李曉萍,有拾得物領據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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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102元之77大波露巧克力3 條、健達繽紛樂2 條,得手後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商店,旋為該店副店長李曉萍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各1 份、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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