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1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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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⑶被告另曾於108 年8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923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其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施用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鄭守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守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旁之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在其上址居處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守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08-193 號、檢體編號:R108-193 號)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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