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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松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 月18日桃都計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附件土地使用分區劃定資料」、「桃園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資訊整合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春松係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定為「農業區」,而被告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邱瑞明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被告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仍出租予證人邱瑞明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遭取締裁罰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仍繼續違法使用,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之面積,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對違法行為之處分)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被 告 曾春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松知悉邱瑞明(涉犯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00 年前之不詳時間,即向桃園市○○區○○段○○○段 000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承租該土地,並於其上鋪設地坪、搭建建物以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嗣曾春松於 100 年許取得該地所有權後,仍續將該土地出租與邱瑞明作為同一用途之使用,詎其明知該土地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 29 條使用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資源回收場,且違規面積達 1,205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民國 107 年 1 月 4 日,以曾春松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
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罰曾春松新臺幣 6 萬
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嗣經桃
園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 108 年 3 月 27 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曾春松並未恢復前揭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107 年 1 月 4 日府都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 108 年 4 月 2 日府農管字第1080058606 號函、 108 年 11 月 19 日府農管字第1080290403 號函附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6 年 7 月19 日桃農管字第 1060021615 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 7 月 28 日桃市壢農字第 1060041057 號函附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80 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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