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4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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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棕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棕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1.30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七行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7 年5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施用毒品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對簡棕濰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毛重共計1.3085公克),始悉上情。」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當然吸收持有行為,與本罪之持有行為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猶仍與毒品為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1.308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46號
被 告 簡棕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棕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毛重1.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4 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棕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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