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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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0.81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為警查獲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0.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UL/2019/A0000000號、108 年10月31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DK-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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