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09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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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滿金


薛美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丙○○之傷勢另有「右肩挫傷」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僅因購買尿布問題發生爭執,竟即均無法理性處理,而徒手互毆成傷,所為非是;

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丙○○之攻擊而受有臉部抓傷、胸部抓傷之傷勢,告訴人丙○○因遭被告甲○○之攻擊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之傷勢,2 人之傷勢情形幸均非鉅;

又被告2 人並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對方之損害,並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5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
之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在桃園市○○區○○街0 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擔任看護工作,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7時1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3J19 病房,因尿布購買問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甲○○因而受有臉部抓傷、胸部抓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丙○○之供述。
(三)證人曾國威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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