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10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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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柏揚於警詢、偵訊固不否認有拿取香菸及咖啡且拒絕付款及無錢支付之客觀情事,然其曾於偵訊辯稱:土地是伊的,伊說東西是伊的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雇人林舒婷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8 年11月14日21時54分,在南平路194 號全家內工作,對方進來拿了冰咖啡,到櫃檯說要一包菸,店員拿菸放在櫃檯後,他就把菸和咖啡拿走,他拿走時說這家店是我的,我不要付錢,還罵三字經,然後就跑到店外的休息區坐著喝咖啡抽菸,我們就報警了,我們於22時17分報案,警察來了後瞭解狀況就把他上銬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害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11月14日(下同)21時53分47秒,可見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

②於21時53分59秒,可見被告左手拿著咖啡1 罐,走向櫃檯,並以右手指向店員後方之菸櫃,向店員表示『要菸一包』,店員拿取被告要的菸品後結帳。

③於21時54分58秒,店員要向被告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額,然被告稱『從店裡面扣,不然報警!』、『這個店是我的!三八啊!』、『神經病!笑什麼笑?』、『報警好了啦!幹你娘!』、『幹你娘!神經病!…(後面聽不清楚)』。

【畫面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案發之客觀過程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完全相符。

被告既知無力支付商品價金,尤佯向店員購買商品之事實明確,至其辯稱土地是伊的,然非但未經舉證,即使確為真,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索取租金或訴求拆屋還地,不得任向店家需索,是其之詐欺犯行明確。

三、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128 元)雖然不多、然其犯後並未愧悔,且數度以粗口侮辱店員、惟念其前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尊爵白金G10 菸壹包及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林舒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44號
被 告 沈柏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揚明知無資力支付購物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9 時53分許,進入桃園巿桃園區南平路194 號林舒婷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 瓶,再至結帳櫃台前向店員佯稱要尊爵白金G10 菸1 包(價值100 元)等語,致該店員誤信沈柏揚有支付能力,而依指示交付前開菸1 包,詎沈柏揚取得前開商品後,竟稱無款項支付,旋離開現場。
嗣在場林舒婷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沈柏揚持有之上開尊爵白金G10 菸1 包及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 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柏揚固坦承有取得上開商品,但無資力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土地是伊的,東西是伊的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取得店員交付之菸1 包及冰咖啡1 瓶後,旋離開上址商店之情,且被告亦供認其無資力支付。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
至被告詐得之尊爵白金G10 菸1 包及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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