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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第30905 號、第30911 號、第31148 號、第32882 號、第33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㈣第6 行「屁猩猩1 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屁屁猩2 組」;
同欄一㈥第1行「上午10時46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 行「5 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 張」;
同欄二第2 行「9 罪」之記載,應予更正為「6 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孝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雖係侵害不同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唐瑞鈺、陳俊良、李金龍與告訴人陳昱維、林彥全之財產權,然被告均係於同次進入同一店內而為此部分竊取行為,分別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 張、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148 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33645 號卷第30至31頁),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得知店內各娃娃機台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同一店內所擺設娃娃機台係分屬不同監督權人乙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告訴人唐瑞鈺、陳俊良、李金龍與告訴人陳昱維、林彥全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 個、2 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均從一較重情節處斷;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王孝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所為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7 年9 月3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且犯後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告於先前變賣換價等語(見偵字第30905 號卷第7 頁、偵字第30911 號卷第8 頁、偵字第30156 號卷第7 頁、偵字第31148 號卷第9 頁、偵字第32882 號卷第7 頁、偵字第33645 號卷第9 頁),然此部分被告均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竊得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某選物店中所拾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0905 號卷第6 頁、偵字第33645 號卷第8 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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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含更正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 │ │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含更正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
│ │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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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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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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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國治 │藍芽耳機、音響及充電│23,200元 │
│ │ │器共2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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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宜欣 │藍芽耳機共4 組及藍芽│8,000元 │
│ │ │喇叭共8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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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名璟 │藍芽耳機共3組 │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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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瑞鈺 │藍芽耳機共5 組(型號│6,000元 │
│ │ │Remax229號2 組、WK96│ │
│ │ │9 號1 組、屁屁猩2 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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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良 │藍芽耳機共1 組(型號│1,000元 │
│ │ │Remax2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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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金龍 │藍芽耳機共3 組(型號│3,300元 │
│ │ │Remax229號2 組、WK96│ │
│ │ │9 號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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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廷遠 │公仔模型共13盒 │10,4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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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昱維 │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6,000元 │
│ │ │10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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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彥全 │公仔模型共10盒(海賊│20,000元 │
│ │ │王4 盒、鬼滅之刃6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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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56號
108年度偵字第3090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911號
108年度偵字第31148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82號
108年度偵字第33645號
被 告 王孝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國治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5 台自動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3,200 元之藍芽耳機、音響及充電器共29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王國治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於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林宜欣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8,000元之藍芽耳機4組及藍芽喇叭8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宜欣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㈢於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5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李名璟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3,100元之藍芽耳機3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李名璟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㈣於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唐瑞鈺、陳俊良、李金龍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分別徒手竊取機台中唐瑞鈺所有價值合計6,000元之藍芽耳機共5組(型號Remax229號2組、WK969號1組、屁猩猩1組)、陳俊良所有價值1,000元之型號Remax229號藍芽耳機1組、李金龍所有價值合計3,300元之藍芽耳機共3組(型號Remax229號2組、WK969號1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唐瑞鈺等人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㈤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廷遠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張廷遠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1 萬400 元之公仔模型13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張廷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㈥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陳昱維、林彥全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分別徒手竊取機台中陳昱維所有價值合計6,000元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共10組、林彥全所有價值合計2萬元之公仔模型共10盒(海賊王4盒、鬼滅之刃6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張廷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李名璟、唐瑞鈺、陳俊良、李金龍、張廷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國治、林宜欣、陳昱維、林彥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孝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王國治之指訴、108年8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㈢告訴人林宜欣之指訴、108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㈣告訴人李名璟之指訴、108年9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㈤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唐瑞鈺之指訴、108年9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
㈥告訴人張廷遠之指訴、108年10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
㈦告訴人陳昱維、告訴人林彥全之指訴、108年10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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