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120,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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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原名黃丞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參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七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黃建豪於107 年3 月15日21時20分許,獨自一人站立在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與文中路路口,黃建豪因身上攜帶違禁物品,見員警巡邏經過時神情緊張,員警見狀便上前盤查黃建豪,並請其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後員警經黃建豪同意後,搜索黃建豪之身體及隨身物品,當場在黃建豪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之香菸盒內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3 枝,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本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竟從未依規定接受定期採尿及心理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尿液中所含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5457、22151ng/ml)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3 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黃建豪(原名黃丞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永康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桃園區德華街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 支(其中1 支已施用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豪原本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該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嗣雖於108 年11月15日遷移戶籍變更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5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均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並經本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於參加戒癮治療期間,亦向本署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而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73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向該址為送達,於108 年10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於10日後之108 年10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於7 日後之108 年11月3 日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被告變更住所前合法送達並確定,自毋庸再向被告目前之住所為送達,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407 號、D107偵-0407 號)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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