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簡,3134,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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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8575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而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以108 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1 月19日公告,有公告紀錄可憑,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復於108 年10月4 日補行送達予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可稽,嗣被告並未在期限內聲請再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乃屬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

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第四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

第五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

第十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

第十一行記載之「23日」應更正為「11日」;

第十二行記載之「經同法院」後補充「以90年度易字第310 號」;

第十三行記載之「23日」應更正為「24日」;

第十三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

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杜明芳於106 年4 月25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停車場,因見員警巡邏車亦開進該停車場,因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乃又駕駛其車輛離開上開停車場,然因路況不熟,其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895 巷繞一圈後,員警所駕巡邏車靠近杜明芳所駕駛之車輛,員警請杜明芳熄火靠邊停車,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身分,員警查證其身分後請其下車,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杜明芳否認之,員警經杜明芳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於該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箱之香菸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8575公克),始悉上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十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13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85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杜明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為警盤查,經杜明芳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8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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