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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3 號、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參柒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PMA藥丸肆包(驗餘毛重陸點伍零參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大麻貳包(驗餘淨重玖點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1 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433 號」;
另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所載之「枝」均更正為「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永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
詎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3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為查緝另案被告白勝文,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案被告白勝文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另案被告白勝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塑膠鏟管4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管3 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半成品1 批、夾鏈袋1 箱、磅秤1 臺、帳冊1 本、智慧型手機2 臺、sim 卡2張等物,而被告當時亦在屋內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1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1 至2 頁、第37至51頁),可見警員至上址搜索,並發現屋內有數包毒品之際,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自難認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
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白勝文,然另案被告白勝文已因警方發覺其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其發動偵查,始查獲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驗前含袋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第753 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搖頭丸4 包(含綠色藥丸11顆,2 包,驗前含袋毛重3.68公克,因鑑驗取用0.17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068公克;
淡綠色藥丸9 顆,2 包,驗前含袋毛重3.12公克,因鑑驗取用0.12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9965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共計6.50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毒偵字第753 號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菸草2 包(驗前含袋毛重11.44 公克,驗餘淨重9.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月14日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753 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53 號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 支,未送鑑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PMA 或其他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許永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其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案件亦簽結併入上揭案件適用同一戒癮程序辦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而於108年7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許永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居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1 次。
嗣於同年1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其右邊口袋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枝、大麻吸食器1 支,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1.14公克) 、大麻2 包 (含袋毛重各8.1 2 公克、3.62公克,合計淨重9.32公克)、PMA 藥丸4 包( 綠色藥丸2 包、11顆,含袋合計毛重3.68公克;
淡綠色藥丸2 包、9 顆,含袋合計毛重3.12公克) ;
㈡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友人白勝文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PMA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㈡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PMA及大麻,其所觸犯者係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藥丸之低度行為,既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應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是本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2包、PMA藥丸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枝及大麻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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