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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有禾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有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7-111 」更正為「7-1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購物問題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向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32號
被 告 魏有禾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5樓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有禾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晚間 11 時 20 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 7-111超商內,因認該超商之店員潘薪聿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潘薪聿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致潘薪聿覺得人格遭貶抑。
二、案經潘薪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有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薪聿、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唐羽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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