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10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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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鈺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余鈺婷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46分許在桃園區7-11漢豐門市寄出伊新辦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到台中超商秋紅谷門市,對方傳LINE教伊填上寄件人跟收件人,所以寄件人的名義不是伊,伊需要用到錢,伊在網路上搜尋可以借錢的網站,之後加LINE,伊係在寄出前2 、3 天和對方聯繫的,對方叫伊拍身分證件的正反面、郵局存摺的封面、提款卡給他,後面就按照他的指示寄提款卡給他,對方自稱賴太太,密碼剛開始伊給她是錯的,在她的強迫逼問下就給他正確的,對方稱要寄帳戶給她做資料,之後核准貸款,會將提款卡拿到漢豐門市還給伊,本來對方約定107 年7 月10日晚上7 時拿70萬元給伊,後來伊等到7 時30分對方沒有到,伊打到銀行先掛失再打到165 專線,就去武陵派出所做筆錄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店到店之寄件人執據為憑,然由其所提供之7-11超商執據可明顯知悉交貨便並不接受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之寄送,該商店得拒絕運送此類貨物,然被告竟仍寄送極具個人隱私並與金錢流動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而上開執據更顯示寄件人為「林* 翰」而非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關係之親友,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對方指示云云,然此更顯示不以本名寄送貨物之避人耳目之用心,被告既明知其以7-11超商之交貨便寄送貨物具有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卻仍執意交寄之,其顯然對於收件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其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有區區之開戶所須存入之最低金額100 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

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

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100 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且被告自承其有銀行貸款27萬元尚未償還,均可見其之經濟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要其寄帳戶資料之目的係要「做資料」,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資料,所謂「做資料」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又有金融貸款尚未償還之紀錄,則其若欲再正當辦理貸款,不論係向銀行或民間申貸,其自須循正途,即或將呆帳償還,或若係真正之弱勢族群,自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在法院介入下,與銀行協商,取得更生資格,其不此之圖,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做資料」即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再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為高,甚屬顯然。

㈤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而被告係成年之人,行為時已31餘歲,且其高中畢業,之前尚有向銀行貸款之紀錄,顯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非僅如此,其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極富社會化,依上開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被告自己即知悉將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訊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人頭戶之違法行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

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查: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 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詐欺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⑵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新台幣10萬元)、被告前於105 年間以相同方式犯幫助詐欺罪,竟不知悔改更犯本件、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余鈺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鈺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鈺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107年7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店到店交貨寄件服務,寄送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胡雪玲,佯冒為胡雪玲之骨科醫師「黃燈樂」向胡雪玲佯稱:因錢孔急,要周轉借錢,使胡雪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萬元、27萬元、25萬元,共計75萬元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10萬元匯入余鈺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胡雪玲至骨科醫師黃燈樂處看診,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三、案經胡雪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鈺婷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款,在網路搜尋貸款網站,因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給他做資料,伊為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伊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雪玲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儲字第1070170552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並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申貸等經驗,顯見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銀行或公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審核貸款事項。
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貸得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均不知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審核?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㈢再者,被告前因涉犯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受前案判決確定,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就此等事實較他人更能有所認知,然其與詐騙集團進行貸款之過程中,竟未曾向對方詢問探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戶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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