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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其中被害人曾弘霖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 萬9,985 元,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及衡諸被告犯後態度,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雖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
但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致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然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林姿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妤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如附表 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以 3 本存摺 10 天
新臺幣(下同) 3 萬 4 千元之金額寄送、出租予詐欺集團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2 所
示之時間,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 2 所示之被害人等,稱因系統設定有誤,將連續扣款
,須被害人等操作 ATM 取消設定,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ATM,於如附表 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2 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
表 2 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徐彩華、林緯洲、黃品叡、曾弘霖、陳彤欣、黃奕華、黃國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華、林緯洲、黃品叡、曾弘霖、陳彤欣、黃奕華、黃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該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
│編號│銀行 │帳號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108 年 4 │徐彩華│108 年 4 月 14 │共 │附表 1│
│ │月 14 日下│ │日晚間 7 時 4 分│49,862 │編號 1│
│ │午 3 時 5 │ │許至同日晚間 7 │元 │ │
│ │分許 │ │時 38 分許止 │ │ │
│ │ │ │ │ │ │
├──┼─────┼───┼────────┼────┼───┤
│2 │108 年 4 │林緯洲│108 年 4 月 14 │共 │附表 1│
│ │月 14 日晚│ │日晚間 8 時 48 │55,120 │編號 1│
│ │間 8 時 5 │ │分許至同日晚間 9│元 │ │
│ │分許 │ │時 5 分許 │ │ │
│ │ │ │ │ │ │
├──┼─────┼───┼────────┼────┼───┤
│3 │108 年 4 │黃品叡│108 年 4 月 14 │29,989 │附表 1│
│ │月 14 日晚│ │日晚間 8 時 36 │元 │編號 2│
│ │間 8 時 36│ │分許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4 │108 年 4 │曾弘霖│108 年 4 月 14 │共 │附表 1│
│ │月 14 日下│ │日晚間 6 時 44 │59,965 │編號 3│
│ │午 5 時 45│ │分許至同日晚間 6│元 │ │
│ │分許 │ │時 51 分許 │ │ │
│ │ │ │ │ │ │
├──┼─────┼───┼────────┼────┼───┤
│5 │108 年 4 │陳彤欣│108 年 4 月 14 │9,974元 │附表 1│
│ │月 14 日晚│ │日晚間 7 時 58 │ │編號 3│
│ │間 7 時 58│ │分許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6 │108 年 4 │黃奕華│108 年 4 月 14 │12,323 │附表 1│
│ │月 14 日晚│ │日晚間 8 時 15 │元 │編號 3│
│ │間 8 時 15│ │分許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7 │108 年 4 │黃國政│108 年 4 月 14 │29,989 │附表 1│
│ │月 14 日下│ │日晚間 6 時 13 │元 │編號 3│
│ │午 5 時 5 │ │分許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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