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114,2020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毅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毅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 行「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第9行「延壽門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益壽門市」;

⒊第10至11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該欄㈠第5 行「及明細查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證據:被告郭毅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073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63至9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該詐欺者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者得以對告訴人張美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以相當於告訴人為詐欺者所詐騙之金額即2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如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陳報108 年12月30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5 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均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者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47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郭毅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毅明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商業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延壽門市內操作Ibon機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前開自稱為「遠東商業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郭毅明並於寄送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該自稱「遠東商業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裝為張美燕之姪女撥打電話與張美燕佯稱:因男友急需用錢,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張美燕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8年8月1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毅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辦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對方自稱為遠東商業銀行專員,要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其,伊有覺得覺得怪怪,為何要伊提款卡,但因為急需用款,故仍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張美燕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4885號函暨所附之開立帳戶資料及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手機紀錄畫面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係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
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他人
以辦理貸款乙事心存懷疑,然因需款孔急而仍交付帳戶
與他人等語,足見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
即已知悉本件貸款情況與常情有違,仍率然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不知,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