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2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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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昱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6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領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桃園國強店,將其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透過不知情之宅配通收送貨人員,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張專員」者指定之收件人「陳志誠」。

嗣「張專員」、「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在網路之旋轉拍賣APP 中刊登佯欲出售GUCCI 牌皮包、空拍機之商品資訊,嗣溫茜莉、林文豪透過旋轉拍賣APP 閱覽上揭商品資訊,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溫茜莉於107 年8 月28日在新竹市武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林文豪於同年8 月30日在三峽萊爾富以ATM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500 元,至賣家指定由廖鈺欣(廖鈺欣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廖鈺欣再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年8 月30日下午1 時24分許,分別匯款1 萬2,000 元、5,000 元至甲○○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在網路之PCHOME個人賣場開設賣場刊登佯欲出售保健食品「識霸」之商品資訊,嗣丙○○透過PCHOME個人賣場閱覽上揭商品資訊,有意購買遂加入該賣場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bm2912」後,該不詳之人並向丙○○表示沒有貨到付款,需先轉帳付款後當日下午即會寄出商品,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4,100 元至賣家指定之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㈢嗣溫茜莉、丙○○遲未收得商品,林文豪則收得內僅有報紙1 份之包裹,方知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宅配通寄送方式交付與「張專員」指定之收件人「陳志誠」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申辦信用貸款,因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會計師作帳,當時很急,伊也不懂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溫茜莉、林文豪為向旋轉拍賣賣家購買GUCCI 牌皮包、空拍機,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廖鈺欣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廖鈺欣再轉匯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為向PCHOME個人賣場購買保健食品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茜莉、林文豪、丙○○、另案被告廖鈺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廖鈺欣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文豪收得之包裹照片1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截圖、臉書瀏覽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告之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

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有去銀行金融部門進行對保,本次明顯跟上次貸款過程不一樣,上次貸款銀行並沒有要伊寄提款卡給他們,但有請伊提供帳號;

伊因為有卡債,怕無法向銀行辦理,伊因為很急,所以對方說可以借,且對方LINE大頭貼顯示為台新銀行,伊沒想那麼多,依就照指示做等語。

是被告既有貸款經驗,且知悉有卡債恐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縱使對方LINE大頭貼顯示為台新銀行,然LINE大頭貼本可隨意換成各種圖片、照片,所顯示者未必與真實身分相符,且「張專員」提供之貸款方式顯與正規之金融或放款機構有別,亦未對被告進行徵信,被告竟為圖貸得款項,未於進一步查核或確認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非慮及該帳戶餘額僅剩676 元,損失不大,乃抱一試之態度而輕率為之,恣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況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即已接獲日盛銀行電話通知,當已知悉帳戶往來有異,而遲至同年9 月4 日方向日盛銀行辦理掛失,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日盛銀行函覆各1 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可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持上開帳戶用以不法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事實,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本案被告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溫茜莉、林文豪、丙○○,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 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3 人詐取共計19,600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兼衡另案被告廖鈺欣已賠償告訴人溫茜莉、林文豪(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渠等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第93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同意給緩刑自新之機會,信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未扣案之日盛銀行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匯至另案被告廖鈺欣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匯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或直接匯至日盛銀行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是日盛銀行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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