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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至13行「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對照判決主文、理由之前後文義,即可發現係非刻意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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