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金簡,9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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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宏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94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順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存摺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於108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運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4時33分,以電話向張智凱訛稱為金石堂網路客服人員,因訂錯書籍將被重複扣款等語,復再假冒郵局人員,騙稱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使張智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31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復於108 年6月15日下5 時22分,以電話向蔡明芳訛稱為金石堂員工,以交易有誤導將重複扣款等語,騙稱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等語,使蔡明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匯款2 萬2,993 元至本案帳戶,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智凱、蔡明芳提出告訴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順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智凱、蔡明芳之指訴相符(108 年度偵字第21694 號卷第23、25、43、44頁),並有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告訴人蔡明芳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影本1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南派出所陳報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刑案照片3 張(108年度偵字第21694 號卷第21、22、27、28、29、30、33、37、39、41、45、47、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8 年11月25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3991號函及附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智凱、蔡明芳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復參以本件被害之人數及金額皆非多,且告訴人2 人均稱同意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錯,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而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2 人均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周雅蒨移送併辦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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