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矚易,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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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易字第4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侒橙(原名楊淳清)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王騰葦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侒橙、王騰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及羅宜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因慈湖潑漆案(前由本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本院大門口召開記者會表達其等之政治訴求,惟於同日13時38分許,告訴人陳友達及胡志偉(涉案部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即趁隙自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及羅宜等人後方上前欲表示其等之不滿,而胡志偉則以手持黃色百能噴漆1 罐朝羅宜頭部噴灑,被告楊侒橙、王騰葦與周圍維持秩序之便服員警、制服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並予以逮捕。

嗣告訴人為在場便服員警制止架離而置於強制力之下時,被告楊侒橙、王騰葦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楊侒橙持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並徒手拉扯其頭髮,被告王騰葦則以徒手拉扯或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瘀傷2×2公分及左手背1 公分線狀表淺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侒橙、王騰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友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媒體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楊侒橙供稱:我有出手抓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與潑漆者是共犯且為現行犯,我為了防止對方逃逸才出手的等語;

被告王騰葦供稱:那天我在現場看到發生衝突,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是把他拉著,因為怕他與潑漆的同夥逃跑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及友人羅宜等數人於107年7月20日,因慈湖潑漆案(前由本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本院大門口召開記者會表達其等之政治訴求,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告訴人陳友達及友人胡志偉趁隙自被告楊侒橙、王騰葦及羅宜等人後方上前欲表示其等之不滿時,胡志偉即以手持黃色百能噴漆1 罐朝羅宜頭部噴灑,被告楊侒橙、王騰葦與周圍維持秩序之便服員警、制服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並發生衝突乙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媒體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0 時13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治醫師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瘀傷2×2公分及左手背1 公分線狀表淺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案發現場媒體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胡志偉朝羅宜頭部噴漆後,被告楊侒橙先持手提袋朝胡志偉之頭部揮打,隨即遭告訴人陳友達壓制阻止,而後告訴人經被告王騰葦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於左右兩側抓住,被告楊侒橙續持手提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嗣並徒手抓著告訴人之頭髮,口中大喊「現行犯」2至3次,隨後因警察介入,方將被告楊侒橙及告訴人分開(見矚易字第4號卷第117至120 頁)。

是以,被告楊侒橙既僅有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抓住其頭髮等作為,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中,應僅有「頭部外傷」可能係被告楊侒橙所致。

惟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附告訴人就醫當時之急診病歷(見矚易字第4 號卷第161至171頁),其所受之頭部外傷係「頭部鈍傷」,亦即頭部遭受鈍擊所造成之傷勢,然細繹該急診病歷內容,並無挫傷、血腫、急性中樞疼痛、意識改變、呼吸窘迫等一般醫學上足以判定為頭部鈍傷之依據(參卷附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修正版-外傷,矚易字第4 號卷第231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頭部外傷印象所及是拉扯頭髮的傷勢,被告楊侒橙拿那個不知道什麼袋子及不明物體往我頭上打的時候,是有一點疼痛,可是不像我們說外面被人 K到的那種疼痛,我不敢保證傷勢是袋子及其內物品造成,當初我有請醫院把我掉頭髮的傷寫上去,可是醫生不寫,他說他們只能驗頭部有沒有傷而已等語(見矚易字第4號卷第141至142 頁),可見其亦認為被告楊侒橙持手提袋揮打其頭部之行為不至於成傷;

參以上開護理紀錄中復記載病人主訴「被人徒手打頭」(見同上卷第167 頁),亦即係依告訴人一己表示而進行記載,惟此與實情尚有未合,尚不排除醫師之診斷有遭告訴人誤導之可能,則縱使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頭部外傷」,是否即表示告訴人當時頭部確已達成傷之程度,尚非無疑。

至告訴人雖另稱其頭髮遭拉扯後有受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就此部分全未敘及,若告訴人斯時頭部確有遭拉扯頭髮成傷,當無遺漏此部分記載之理。

準此,被告楊侒橙雖有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抓住其頭髮等作為,然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不無疑問,實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㈢依前揭案發現場媒體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王騰葦僅有與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便衣警察)於左右兩側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陳友達,此外並未見被告王騰葦有公訴意旨所稱以腳踢踹或其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王騰葦所稱:那天我在現場看到發生衝突,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是把他拉著等語,堪可採信。

且告訴人遭制伏過程,除上開2 人外,尚有多名制服、便衣警察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及肢體接觸,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騰葦是如何傷害你的?)我記得是在我剛要往後退、被警察架住時,王騰葦有出手跟出腳,但實際情形我真的不確定,因為當時現場一團亂,而且我被人架著脖子,所以我連反抗機會都沒有,我只有往前面反抗而已等語(見矚易字第4 號卷第131至132頁),是其亦未能確認被告王騰葦有何實際之傷害行為,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右上臂挫瘀傷2×2公分及左手背1 公分線狀表淺擦傷」,能否逕認係被告王騰葦所致,並非無疑。

至告訴人所稱其有遭被告王騰葦以腳踢踹云云(見同上卷第144 頁),並未見於上揭錄影畫面中,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此傷勢。

準此,被告王騰葦有無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害,不無疑問,要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㈣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陳友達及友人胡志偉先持噴漆罐朝羅宜頭部噴灑,,被告楊侒橙、王騰葦與周圍維持秩序之便服員警、制服員警見狀即上前阻止並發生衝突,此業如前述,是胡志偉該當犯罪之現行犯(且其行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後判處拘役35日確定),應屬無疑;

又告訴人於當日係為抗議被告等人開記者會,而與胡志偉一同前往,且胡志偉持噴漆罐朝羅宜頭部噴灑之際,告訴人同時有推擠羅宜之舉動,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矚易字第4號卷第129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3 頁),是告訴人自有與胡志偉共犯上開犯行而同屬現行犯之嫌。

再依前揭案發現場媒體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胡志偉朝羅宜頭部噴漆後,被告楊侒橙先持手提袋朝胡志偉之頭部揮打,隨即遭告訴人壓制阻止,而後告訴人經被告王騰葦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於左右兩側抓住,惟此際告訴人仍不斷有反抗之情形,被告楊侒橙乃續持手提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嗣並徒手抓著告訴人之頭髮,口中大喊「現行犯」2至3次,隨後因警察介入,方將被告楊侒橙及告訴人分開。

由此可知,被告楊侒橙、王騰葦之舉動當可評價為對於現行犯施以強制力以利員警為逮捕行為,是被告楊侒橙供稱:我有出手抓告訴人,但係因告訴人與潑漆者是共犯且為現行犯,我為了防止對方逃逸才出手的等語;

及被告王騰葦供稱:那天我在現場看到發生衝突,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只是把他拉著,因為怕他與潑漆的同夥逃跑等語,可以採信。

且告訴人既有不斷反抗、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則被告楊侒橙持手提袋揮打告訴人、抓住其頭髮及被告王騰葦與便衣員警於左右兩側抓住告訴人,上開施加於告訴人之強制力,核屬阻止告訴人反抗、逃離之必要方法,且告訴人遭被告2人及現場員警制伏後,被告2人即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強制力手段,而係交由員警為後續處理,亦徵被告2 人並非刻意要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其等侵害告訴人之手段尚未踰越必要之程度。

是被告2 人上開依法令所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依法亦應不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侒橙、王騰葦涉有上開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2 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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