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14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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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郭清山之本案犯罪事實(惟不包含本案查獲經過)、所採用之證據、論罪等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審亦未爭執原審上開事項之認定,是除就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9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0648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本院簡上卷二第9-11頁)」外,上開事項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有自首情事,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吸毒為自傷行為之本質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有不詳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出入複雜且時常飄出異味疑似吸毒之情事等語,而員警至107 年8 月29日至前開地點查訪被告,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隨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尿,且因被告當時受通緝,員警於派出所內逮捕被告並為後續移送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9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0648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9-11頁),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偵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偵卷第3-5 頁)互核相符。

而觀諸前開經過,雖然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因前揭檢舉郵件已知悉被告先前居所可能有人施用毒品之情況,然自員警知悉前揭檢舉郵件之內容時起,至員警實際至被告居所查訪時止,已相隔甚久,而前揭檢舉郵件所指涉之對象亦非明確,實難認前揭檢舉郵件可以作為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依據。

又遍查全卷,未查得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或因另案受通緝,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綜上,足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且被告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審未審酌上開自首情節,且此情節已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實害,非難性較低,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豐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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