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28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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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具體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程度尚非嚴重;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推擠碰撞員警,被告當天只是有喝酒說話比較大聲,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聲請傳喚證人顏翊庭、甘博倫對質、詰問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中壢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甘博倫叫囂恫稱:「把衣服脫掉來釘孤支(臺語:意指單挑)」等語,隨後更突以身體向甘博倫推擠衝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公務等事實,既據證人即中壢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甘博倫、警員李致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員李致穎、中壢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黃一航於107 年1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巡官兼副所長甘博倫、中壢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黃一航於107 年1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確有對甘博倫叫囂恫稱前揭詞語及以身體向甘博倫推擠衝撞之情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卷第39至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猶以前詞空言否認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另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聲請傳喚證人顏翊庭、甘博倫云云,然本案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而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既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堂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理由如下: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檔案,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本坐在現場長椅上,嗣於站起後,隨即朝員警方向往前跨步,其面前員警則同步向後退,且被告向前跨步後身體有略為往後反彈,類似與物體碰撞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被告係朝員警方向跨步後,始與員警碰撞,而非單純於起身時不慎碰撞員警身體,其故意以衝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程度尚非嚴重;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鈺堂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堂與其友人顏翊庭(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由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李鈺堂因喧嘩遭警勸導降低音量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該所巡官兼副所長甘博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服勸導故起身對甘博倫叫囂恫稱:「把衣服脫掉來釘孤支(臺語:意指單挑)」等語,為甘博倫制止並要求其坐下時,突以身體向甘博倫推擠衝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鈺堂固坦承有為上開話語乙節,惟矢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之友人與警發生口角,伊站起欲勸阻伊之友人,但警員以手壓制伊肩膀,伊要求警員勿碰觸伊,警員要求伊坐著,伊當時感覺警員口氣不佳,且伊有飲酒,遂伊才對警員稱如果可以你不要穿警員衣服跟伊說話,把衣服脫起來釘孤支,伊並無辱罵警員,另伊站起時,警員用手壓制伊肩膀,伊身體才會碰撞警員,伊並非故意衝撞警員,伊對於叫囂部分已有反省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甘博倫、在場警員李致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甘博倫及李致穎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3 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4 張附卷可稽,雖因錄影設備拍攝角度及現場聲音喧嘩,被告又數度逼近錄影鏡頭,致未能清楚攝錄被告起身以身體碰撞推擠之細微舉動,然由被告係從坐著狀態後,站起以身體挺直靠往警員甘博倫方向之舉止,佐以被告亦自承曾在場叫囂為上開話語並起身而身體碰撞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翊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大聲對警察說話而遭警壓制等語乙節,已足認被告係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積極施以強暴,顯已逾越消極單純與警員叫囂之程度,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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