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30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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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所
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907 、29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政華犯罪所得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及劉明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東侑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旁停車場內,由劉明杰徒手牽車並騎乘在上控制方向,莊政華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腳抵著推動前行之方式,接續竊取RUNGRUANG DEN (中文姓名:阿鼎,泰國籍勞工)及MUHAMA DKAFIDIN (中文姓名:飛丁,印尼籍勞工)所有之黑色及藍色電動自行車各1 輛,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RUNGRUANG DEN 及MUHAMAD KAFIDIN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UHAMAD KAFIDIN 及RUNGRUANG DEN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下稱29907 號偵卷》第8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908 號《下稱29908號偵卷》第7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9907 號偵卷第12至22頁,29908 號偵卷第13至19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亦無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盜行為,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又被告行竊地點乃工廠旁停車場,衡情應知悉上開電動自行車應分別屬不同工廠人員上下班交通工具,而屬不同被害人所有。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與劉明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20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劉明杰於107 年8 月4 日共同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各1 輛後,即將上開車輛隨意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某產業道路上,交由被告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及整理後出賣,然因被告及劉明杰隨即於同年月7 日、31日接續入監服刑,且上開車輛經警訪查已不知去向,而未占有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跟劉明杰兩人去竊取電動車,但我偷來的2 輛電動自行車一人騎一台」、「之後車子我沒有去變賣」、「我們把車子放在那個我們決定的地方後就走」、「我偷完電動自行車後就沒有機會再回到那個地方」、「(…中間空檔有三天,為何沒有想要回到原地看?)那時我們兩個急需用錢,我的作法是偷了五六台車累積一定數量後再一起去賣」、「(你有無把你這個想法告訴劉明杰?)劉明杰都知道,因為我們兩人再偷之前就有說好累積到多一點數量後再賣掉。
(你當時缺多少錢?)兩、三萬」、「我評估那一輛車當場看到當場心中估價,因為我們是臨時犯案的,大概一輛賣六千塊。
兩輛車也不過一萬二,跟我當初缺的錢還有一段距離。
(所以因為偷那兩輛車還不夠你們需要,所以才會決定再累積一點,等到足夠價格才去變賣,是否如此?)是,因為這樣比較有效率,因為我們還要換鎖頭整理讓他賣相好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明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對於剛剛莊政華講的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兩輛車我都沒拿,我們是計畫好累積一定數量後再拿去變賣。
重點是車輛的整理跟變賣都是莊政華處理的,結果他就被抓去關了,我也就沒再去偷了,因為我不會整理車子,也不知道變賣的管道,因為那是莊政華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園警分局刑字第1090009437號函、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本所(於107 年9 月20日)立即派員前往該處《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查看,並未有任何發現」)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入監服刑,劉明杰於同年月31日入監服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38頁、第96頁)。
又被告行竊後3 天即已入監服刑,上開車輛嗣後亦已不知去向,則被告就上開車輛自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共同正犯劉明杰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車輛,原審遽為沒收及連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又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雖經認定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惟沒收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及連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宣告部分加以單獨撤銷,且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第102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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