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民國6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
-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稱:「100年4月5日當時
-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
-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所稱其遭林天基徒手毆打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及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12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民國6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業於99年5 月5 日間分手,孰料乙○○為與甲○復合,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前往甲○下班途經之桃園縣桃園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新制)三元街與大業路口,見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廂型車以鳴按喇叭及逼車等連貫之強暴方式,靠近並阻擋甲○之機車,再自上開廂型車下車並攔腰抓住甲○之腰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並欲親吻甲○,惟經甲○閃躲,乙○○始未順利親得甲○(所涉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甲○害怕哭泣,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前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三元街路口時,恰巧碰到甲○,伊始鳴按喇叭示意甲○停車,且伊有詢問甲○可否談一談,甲○稱如果伊於另案對林天基撤告,可能再跟伊復合,之後伊要駕車離開時,跟甲○稱親一下,伊就親甲○之臉頰,伊當時並沒有抓住甲○之腰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稱:「100 年4 月5 日當時現場只有我和乙○○,我騎機車在路上被乙○○開廂型車逼車攔下來,乙○○就走下車,向我說他想復合,就抓住我的腰部,我後來有向青溪派出所備案。」
、「當時確實是被乙○○逼車,要我停下來,根本沒有按喇叭要我停車,我和乙○○在99年5 月5 日就正式分手了,但上開事情是發生在100 年間,乙○○強抓我腰部。」
、「當時我下班騎著機車,我們是在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相遇,他是開廂型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是直行,他按喇叭把我逼到右邊,並超我車到我左前方,擋住我的去向,然後他說下車,我還坐在機車上,我看到他才知道是乙○○,他對我說,他不願意跟我分手,我回說我不要,後來他說他有告我繼父林天基,又說我若與他復合,他上法庭時,他會說都是他的錯,但我還是說我不要,我要回家,讓我走,但他擋在我機車前面,該馬路是雙線道,後來他就用雙手抓住我的腰,並要強吻我的嘴,還沒碰到我的嘴唇時,我就馬上閃開,因為他抓住我時,我就警覺了,後來他手就放開,我就一直哭,並說我要回家,他就說『好,讓我回家』,並叫我回去再好好考慮看看,他就開車走了,我就離開了。」
、「於99年5 月5 日跟乙○○分手。
100 年4 月5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當時我下班,乙○○開一臺廂型車逼車,將我攔在路邊,他想要跟我複合,但我不要,當時我坐在機車上,乙○○下車在我右邊出現,他抓住我的腰部,就要強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閃他,我頭偏一邊,所以他沒有親到我,他就放開了。」
、「他開一臺廂型車,他按喇叭一直從我後面靠近我,他慢慢到我機車左邊,他又按喇叭,把我逼到路邊,因為他車子一直靠近我,他的車頭已經在我的機車前方,並靠近我,我無法前進,我的右手邊是田或是其他空地,我沒有辦法往右邊方向離開,我就不得不停在路邊,然後被告就下車,被告先跟我談復合,我不要,他的身體就往我身體靠近,他抓我的腰要親我,我就閃掉,然後他的手就放開,我就在哭,他一直說要復合,我還是不要,後來他就走了,當時是4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至15分之間。」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先前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5 月5 日分手,分手後沒有找他,也沒有跟他聯絡。」
、「100 年4 月5 日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碰到乙○○,他逼車把我攔下來。
當天我下班在三元街與大業路口,乙○○開一臺廂型車以逼車、鳴按喇叭的方式逼我往右,當時我騎機車,他逼車以後就下車,因為他車子擋在我的前面,我的機車無法往前,他下車跟我說要復合,但是我不要,我拒絕,他就一直講,一些內容我忘記了,後來他雙手抓住我的腰,要強吻我,我當下的反應是我的頭有側轉避開,所以他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就一直哭,他講什麼我根本沒有辦法認真聽,後來他就離開了。」
、「乙○○要強吻我時,是用手抓住我的腰,他的車子擋在我的車子前面,我人是坐在機車上面,他的雙手是抓住我的腰,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
、「我沒有跟被告說若他撤回對我繼父的告訴,我們有可能復合這些話。」
(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50頁、第87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卷第47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細繹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駕駛廂型車鳴按喇叭、逼車等連貫方式,阻擋其騎乘機車,並再徒手抓住其之腰部,攔阻其離去現場等攸關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於事發將近9 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仍前後均一致,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強制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約9 年之久,仍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且甲○證述上開被告強制之過程,並未有任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甲○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甲○於案發後,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備案,且備案內容即係「遭乙○○攔下要求復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11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1105555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59頁至第60頁),倘非甲○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攔阻,豈會在案發後旋至派出所備案,且報案之內容與其歷次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足證甲○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離去等過程,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以逕自將機車騎走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述,被告駕駛廂型車並將車頭攔阻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衡諸廂型車之車型大於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又下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腰部,依照一般常情,自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所稱其遭林天基徒手毆打乙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即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起訴林天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而甲○則係於101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強制罪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至第4 頁),倘若甲○希望被告撤回對林天基之告訴,何須拖延至101 年8 月28日始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況甲○亦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親吻其嘴唇,甲○若欲刻意陷害被告,當可指稱被告強吻其嘴部乙事,顯然甲○並未刻意攀誣陷害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駕駛廂型車鳴按喇叭及逼車等方式,阻擋甲○騎乘之機車,再徒手抓住甲○之腰部,攔阻甲 ○離去,被告上開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自認與甲○餘情未了,於偶遇甲○時,竟一時衝動,對甲○為上述強制犯行,使甲○自由離去等權利一時受有妨害,實屬不該。
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當。
2.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其並未以強暴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件被告徒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竟接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攔阻告訴人之時間、損害,原審刑之量定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3.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當均無不法,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及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寄送傳喚被告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復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99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9 年2 月19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