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簡上,44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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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薪元於107 年2 月6 日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

分別處拘役2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

並說明、補充如下:㈠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承認犯罪之答辯」(簡上卷121 頁)。

㈡新舊法問題: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上述條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其餘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1項)、毀損罪(第354條),雖亦經修正(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其後公布),但其修正範圍僅係法定刑的罰金單位、數額轉換;

而立法機關已明白指示、確認沒有不利行為人的狀況。

則上開犯罪並無贅予比較新舊法的必要(本院109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三、㈠參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2 月6 日警詢時已陳述被告長期騷擾等情,「可見被告確實在與告訴人分手長達半年後,仍積極地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住家外等待告訴人而企圖與告訴人見面、談話」;

「且被告非但未因107 年2 月6 日溝通過程中無法順利解決彼此紛爭而有所退卻,復於再次見到告訴人之際,不思理性地」犯下本案犯行;

認被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生活並嚴重使之受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因談判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以及後續犯罪;

且於量刑時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又因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擁有之手機,致令其不堪使用,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之情狀. . . . . . ;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等語(原判決第2 頁)。

㈡則原判決業已考量犯罪動機、(過程)手段、損害等情節;

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事項再予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㈢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外,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判30天到底是算重還是輕,這我沒有意見,我不能理解的是為什麼可以因為他家境貧寒,就減經他的罪刑,因為原判決有提到被告的經濟,就把40天減為30天」等語(本院簡上卷44頁)。

對此,本院說明如下:1.量刑必須「審酌一切情狀」,特別要注意的因素包括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第4款)等因素,以及其餘法律例示因素的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

另外,數罪各自的宣告刑度,必須要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第51條第6款)。

2.依照原判決理由所示,其提及被告經濟狀況,是在一切情狀下、衡酌一般、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量處各罪刑度、易科罰金標準,且依據法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3 罪分別為20日、10日、10日,定執行刑為30日)。

並不是特別或主要認為被告家境貧寒,所以才從40天減為30天。

四、本案被告並未上訴,但於本院審理過程陳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量刑過重,且請求緩刑等語,並提出相關交往歷程對話截圖、照片及其他相關對話等交往過程資料(本院簡上卷47-69 、97-101頁。

為保護訴訟參與者之個人隱私生活領域資訊,且避免另啟釁端,經被告同意不予詳列,本院卷120頁)。

對此:㈠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業如前述。

則被告提出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反證,於本案並無影響,認無再予贅述必要。

㈡至於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者,依照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意見,也只能說明其與告訴人之前的感情、交往過程,並不是出罪或減輕刑罰的正當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以及量刑。

㈢另外,原審所敘明的量刑理由,已經指出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名譽及財產法益等一切事項。

被告在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客觀上也沒有實際彌補的事證。

因此。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本案並不適合緩刑。

㈣綜上,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元 男 28歲(民國80年2月17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薪元與吳佩芸前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屈臣氏」前,談判感情問題時發生爭執。黃薪元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吳佩芸,使吳佩芸跌倒受有左臉部
挫傷血腫、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其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吳佩芸辱罵:「怎麼有妳這種婊子」等語,足以貶
損吳佩芸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吳佩芸欲打電話向外求救
時,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佩芸持用之手機拿過來,
並予以摔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薪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及手機受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薪元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竟公
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因故恣意毀損告訴人
所擁有之手機,致令其不堪使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
人並無和解意願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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